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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002489807/2020-02605 | 发布机构 |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宣教信息中心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文 号 | 杭环发〔2020〕66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关于《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图文解读
关于《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 政策文字解读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根据《杭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要求,我局于7月6日至7月15日在杭州市生态环境局网站(http://epb.hangzhou.gov.cn/art/2020/7/6/art_1229354816_1586773.html)进行公示征集意见和建议,共收到意见和建议3条,具体情况如下:
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汇总表
序号 | 反馈部门 | 反馈意见 | 是否采纳 | 理由 |
1 | 杭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
| 一、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赔偿义务人提交答复意见,以及有关方面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时间,建议由“7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 采纳 | 将原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 第十一条 修改为“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后5个工作日内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
2 | 二、第十七条,建议分成两条,一条为不启动的情形,包含第一、二款;另一条为终止情形,包含第三至七款。 | 未采纳 |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沿袭了浙江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 |
3 | 三、第二十三条,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后,“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前添加“因情况紧急”。 | 未采纳 |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沿袭了浙江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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