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2489807/2020-02604 | 发布机构 |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
文 号 | 杭环发〔2020〕66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关于《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图文解读
关于《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的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汇总表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等7部门关于印发《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制定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委办发〔2018〕34号)、《浙江省生态环境厅等9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环函〔2018〕459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市委办发〔2019〕31号)精神,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做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促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及修复到位,市生态环境局印发了《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二、定义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生态环境损害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论证意见,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
三、适用范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我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犯罪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四、磋商主体
(一)赔偿权利人
杭州市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照杭州方案的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要求所属区、县(市)相关部门或机构具体承办区、县(市)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
(二)赔偿义务人
根据杭州方案的要求应当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三)受邀参与磋商人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高校、科研院所以及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中选择的参与磋商的人。
五、磋商程序
1.启动调查评估程序,形成调查报告以及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论证意见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或者接到相关生态环境损害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程度进行鉴定或评估,形成鉴定评估报告。调查完成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结果较为明确,且数额明显低于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所需费用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直接委托三名以上专家进行专家论证,出具相应的论证意见代替鉴定评估报告。
2.制作并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论证意见等资料,确定磋商方案,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送达赔偿义务人。
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
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磋商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组织召开磋商会议,确定主持人、记录员、受邀参与磋商人以及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并提前告知赔偿义务人。
鼓励采用线上会议等便捷方式开展磋商。在磋商会议前,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对拟磋商事宜进行沟通。
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磋商双方达成共识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及财政主管部门。
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前赔偿义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六、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0年10 月30 日起施行
解读机关:杭州市生态环境局
解读人:劳新祥、杨根芽
联系电话:0571-8723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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