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督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排放检验

监督管理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根据省环保厅、公安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转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浙环函〔2016〕457号)(见附件)文件精神,现就我市机动车排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要求如下:

    一、简化机动车排放标准管理

自2017年2月1日起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联网系统完善前,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仅作为环保与公安交警部门检测把关的评证。

符合本省及本市机动车登记注册排放标准要求的车辆,由环保部门与公安交管部门协同做好有关信息的核查与登记工作。

环保部门不再受理车辆排放标准技术鉴定申请。

    二、严格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

严格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制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进行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排放检验周期与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方法开展检验,向环保主管部门联网并如实报送检验信息,出具经环保部门统一编码的检验报告单(相关技术规范详见附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将排放检验合格的报告单上传至公安交管远程监管系统。环保部门与公安交管部门做好检验信息共享,对于未通过排放检验的车辆,公安交管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严格统一排放检验方法,未具备汽油车简易瞬态工况法或柴油车加载减速工况法检测能力的检验机构,不得开展相应汽油车或柴油车排放检验。对于在本市申领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非免检机动车,应当在本市参加排放检验。

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无内燃机动力汽车免于排放定期检验。

    三、规范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联网接入

新、扩、改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递交通过计量认证、设备依法检定合格、经环保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以及联网申请等材料,经第三方机构组织的联网能力专家评估,对于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联网报送检验数据技术条件的,予以办理联网接入,并与同址配套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同步投运。

市级环保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检验机构远程监管平台,县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应在全市统一平台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建立本地化的远程监管分中心,在下发检验报告编码环节采用系统筛查和人工检查的方式对检验机构上传数据资料的完整性进行检查。检验机构对上传数据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环保、交通部门协作建立完善机动车I/M制度,推进落实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与机动车维修机构联网共享车辆排放检测维修信息。

    四、强化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内部管理,对其检验行为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接受社会监督和责任倒查。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公安交管部门应加强检验信息共享,逐步实现数据实时交换。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质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就检验机构规范化运营、检验机构能力及质量,实施“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查处结果”的监管方式,协同加强对辖区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执法检查工作。对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的检验机构,环保部门暂停联网和报告编码下发功能,并依法进行查处;违反计量相关规定的,由质监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计量认证证书。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交通部门联合就排放超标车辆维修信息、质量开展抽查。对于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的,由环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应法律责任,违反维修行业有关法规的,由交通部门依法处理。

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行业协会在行业服务规范、守法自律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研究推进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与企业征信系统挂钩机制。

五、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放监督抽测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加强对车辆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点用车单位的机动车排放监督抽测工作;公安交管部门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加强对道路通行车辆的排放监督抽测工作;交通部门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加强对营运、客运、出租等车辆的排放监督抽测工作;公安交管部门依法查处无有效安全性能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

本通知于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与本文件规定不符的,以本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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