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钱塘新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分局、法院、检察院、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林业水利主管部门、农业农村局、园林文物部门:
为全面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中央有关文件和《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浙环函〔2018〕459号)、《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市委办发〔2019〕31号)精神,特制定《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杭州市林业水利局 杭州市农业农村局
杭州市园林文物局
2020年9月28日
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行为,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浙江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管理办法(试行)》《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生态环境损害后,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者赔偿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论证意见,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统筹考虑修复方案技术可行性、成本效益最优化、赔偿义务人赔偿能力、第三方治理可行性等情况,达成赔偿协议的活动。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在我市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四)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犯罪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第四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磋商主体
第五条 杭州市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政府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照《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职责分工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要求所属区、县(市)相关部门或机构具体承办区、县(市)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工作。
第六条 根据《杭州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应当承担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是赔偿义务人。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受邀参与磋商人,是指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高校、科研院所以及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中选择的参与磋商的人。
第三章 磋商程序
第八条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或者接到相关生态环境损害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生态环境损害范围和程度进行鉴定或评估,判定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修复目标,量化环境损害数额,并形成鉴定评估报告。调查完成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结果较为明确,且数额明显低于委托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所需费用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直接委托三名以上专家进行专家论证,出具相应的论证意见代替鉴定评估报告。
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赔偿义务人应在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磋商。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同意磋商。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启动磋商程序。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终止磋商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启动诉讼程序。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启动调查评估,应及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协助行政机关开展调查取证。
第九条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专家论证意见等资料,确定磋商方案,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送达赔偿义务人。
第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赔偿义务人名称(姓名)、地址;
(二)磋商的案由及主要损害事实、证据;
(三)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目标及依据;
(四)损害赔偿金数额和计算依据;
(五)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和期限;
(六)提交答复意见的方式和时限;
(七)其他有关的事项。
涉及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还应当确定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与期限要求。
赔偿义务人应当在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答复同意按赔偿意见书要求进行赔偿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答复后5个工作日内与赔偿义务人签署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出异议要求进行磋商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组织召开磋商会议,确定主持人、记录员、受邀参与磋商人以及拟开展磋商的时间、地点,并提前告知赔偿义务人。
相关部门应当参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会议。
鼓励采用线上会议等便捷方式开展磋商。在磋商会议前,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对拟磋商事宜进行沟通。赔偿义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明确授权代表。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委托他人参加磋商的,应当提前向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递交赔偿义务人身份证明(自然人为身份证明复印件,法人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期限和委托权限。
第十四条 磋商会议按下列程序举行:
(一)记录员核对各方参会人员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会议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会议主持人、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二)会议主持人宣布磋商会议开始,介绍案由,告知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情况进行陈述、发表赔偿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
(四)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对鉴定评估情况进行说明,直接委托专家论证的由专家组成员对论证意见进行说明;
(五)赔偿义务人进行陈述并发表意见;
(六)受邀参与磋商人发表意见;
(七)磋商双方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和各方意见等,就损害事实与程度、修复目标、赔偿金额、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与期限等具体问题进行平等磋商。
磋商程序可以简化,直接针对争议问题进行磋商。
(八)磋商会议记录经参会各方核对签字后存档。参会人拒绝签字的,由会议主持人写明情况后存档。
第十五条 磋商会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再次磋商时间间隔一般不超过7个工作日,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两次,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以增加一次。
第十六条 磋商过程中,赔偿义务人对鉴定评估结论或专家论证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邀请鉴定评估机构给予当面解释、澄清,或邀请有关专家对鉴定评估结论进行复核。鉴定评估结论确实存在问题的,原鉴定评估机构应对鉴定评估报告进行修正,并重新出具鉴定评估报告;采用专家论证意见方式的,由原专家复核后重新出具论证意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启动或终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程序:
(一)赔偿义务人书面答复不同意赔偿,或者不同意磋商的;
(二)赔偿义务人未在赔偿意见书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
(三)赔偿义务人或其委托人不按规定参加或者中途退出磋商会议,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磋商双方无法通过磋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意愿再作进一步磋商的;
(五)经两次磋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经三次磋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六)赔偿义务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
(七)磋商一方要求终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磋商双方达成共识的,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告知同级检察机关及财政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协议双方名称(姓名)、地址;
(二)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有关证据及赔偿理由;
(三)协议双方对赔偿意见书的意见;
(四)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时间与期限;
(五)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及治理效果的评估事宜;
(六)争议的解决途径、不可抗力因素的处理及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赔偿协议经司法确认前赔偿义务人反悔拒不履行赔偿协议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四章 协议履行、保障及其他
第二十一条 赔偿义务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有关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人有非法干预、提供虚假材料等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违法违规行为时,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磋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及时公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情况、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检察机关积极支持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磋商,促成赔偿协议。未能磋商一致的,依法支持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积极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并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赔偿义务人,市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将磋商和履行协议的情况提供给司法机关或者相关行政机关,供其作为裁判或量罚参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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