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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 抽查事项 名称 | 抽查依据 | 抽查 主体 | 抽查 对象 | 抽查比例 | 抽查 频次 | 抽查 方式 | 抽查内容及要求 | 备注 |
1 | 污染源日常环境监督管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2014.4.24修订》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市、县两级环境保护部门 | 污染源(包括排污单位和建设项目) | 1. 重点排污单位最低抽查比例:市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5%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县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25%的重点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原则上应保证每年对辖区所有重点排污单位进行一遍巡查)。 2. 一般排污单位最低抽查比例:市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按照1:1.25的比例(在编在岗的环境监察人员数量:被抽查单位数量)对本行政区域一般排污单位进行抽查,县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按照1:2.5的比例对本行政区域一般排污单位进行抽查。 3. 特殊监管对象抽查比例:市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域10%的特殊监管对象进行抽查,县级环保部门每季度至少对本行政区域30%的特殊监管对象进行抽查。 | 原则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污染源的抽查次数不超过2次,特殊监管对象不受该条款约束。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 | 对被抽查单位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固体废物处置情况,以及环评、“三同时”、排污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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