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人大十三届一次会议(上16号)建议的会办意见

     类    别: A类

                          复函编号:杭环提〔2018〕9号

                 签发人:

               

关于市人大十三届一次会议(上16号)建议的会办意见

市城管委:

周庆九代表提出的《关于理顺体制,强化餐饮油烟监管的建议》收悉。经我局研究,现将我局会办意见答复如下:

周庆九代表对我市餐饮油烟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治理工作的必要性重要性分析透彻,可谓切中时弊。为依法治理餐饮油烟污染,认真落实好代表建议,我们查阅了各部门相关的法规,目前适用的法规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44号)115项为餐饮、娱乐、洗浴场所,全部为登记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八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九)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未确定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5、《杭州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餐饮业。城市开发和改造应当规划和建设符合规定的一定比例的餐饮业专项配套用房,鼓励设置相对集中的商业经营区域。

在设计用于商业经营的建筑物时,应当预留餐饮业专用烟道和废气、噪声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申请在上述区域从事餐饮服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餐饮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6、《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4号)第八条规定: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7、《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另外,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51224日发布《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 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七)条要求: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领域推行综合执法。具体范围明确包括“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

以上为我局会办意见,供贵委在答复代表建议时参考。

 

 

                       2018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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